(2017)皖11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谢琳、滁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琳,滁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贡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琳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被上诉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国资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滁州市华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国资公司时,既未通知谢琳,更未经过谢琳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国资公司未取得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国资公司辩称,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国资公司享有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虽然未通知谢琳,但谢琳对债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债权转让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琳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78073.50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计253073.50元;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国资公司放弃要求谢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14年8月3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5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4日,滁州华能人造板公司(甲方)与谢琳、姚正红(乙方)签订《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营造人造板工业原料速生丰产用材林;造林位置:南谯区担子办事处万桥村;造林树种、面积:杨树,250亩;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借款,每亩500元,合计125000元。借款到期,乙方须还本付息,可以从原料销售款中扣除本息。还款计划:2007年12月前底偿还本金6.25万元及其利息,2009年12月前底偿还本金6.25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5.58%计算利息;乙方对营林生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享有该项营林工程的利润,也不承担营林风险。造林任务完成后,乙方须向所在地林业局申办林权证;甲方协助乙方申办采伐、间伐计划和准运证,并按供销保护价收购乙方原料;乙方须将小头直径6-18公分的木材全部提供给甲方作为原料,于2007年12月底之前,交产数量达到500吨,于2009年12月底之前,交产数量达到500吨;甲方无故不按时收购乙方原料,乙方可以不偿还甲方借款和利息;乙方不按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原料,须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即全额归还甲方的借款和利息,并按欠产数量,每吨赔偿甲方50元经济损失;本协议履约时间允许顺延6个月,超过时限,双方均有权依法索赔等。协议签订后,滁州华能人造板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29日、2003年3月10日、2003年6月30日、2003年8月25日向谢琳给付借款5万元、6万元、1.5万元,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后滁州华能人造板公司更名为滁州皖华人造板公司。2006年10月2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皖华人造成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滁州皖华人造板公司剥离出来的原料林管理问题,会议同意滁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与滁州市林业局已达成的委托管理意向,从即日起原料林管理工作由滁州市林业局负责,滁州市林业局要组织人力尽快接收,防止原料林被盗伐等。2006年10月27日,国资公司与滁州市林业局签订工业原料林委托管理协议:原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产权整体转让同时,对原投资的工业原料及其相应的债务剥离给股东国资公司,国资公司已偿还剥离债务,实际拥有原料林资产所有权。国资公司对其拥有的工业原料林委托滁州市林业局管理,滁州市林业局于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成立滁州市林业技术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工业原料林管理业务等。2006年11月,国资公司、滁州市林业局、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谢琳同意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将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书》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国资公司继承。国资公司委托滁州市林业局对原协议条款中的“营造林木”进行管理,谢琳应予配合等;《协议书》中无谢琳、姚正红签名。庭审中,谢琳表示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未通知其,现不同意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国资公司;国资公司表示上述合同中姚正红的签名非姚正红本人所签,故未将姚正红列为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姚正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谢琳未能按《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提供原料时间交付原料。滁州市林业局于2010年10月29日电话通知姚正红还款,国资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3年9月10日在滁州日报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谢琳等人偿还借款本息;国资公司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履行时间允许顺延6个,故谢琳最迟应于2010年6月底前向滁州华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即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原料计1000吨。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国资公司承继后委托滁州市林业局管理,故谢琳应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国资公司或其公司委托的管理人滁州市林业局交付原料,而谢琳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料义务,属迟延履行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国资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予以准许。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谢琳应按照约定的日期交付原料,逾期则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于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日,滁州华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给付完毕全部借款12.50万元,故应以该日作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国资公司主张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58%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期满后国资公司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提交诉状等方式积极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滁州华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琳于2003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谢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25日起按本金125000元,年利率5.58%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滁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176元,由原告滁州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谢琳负担467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琳、姚正红签订的《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向谢琳、姚正红履行了借款义务,谢琳、姚正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产义务。后谢琳、姚正红未能履行交产义务,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即有权要求谢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11月,滁州市华能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琳、国资公司、滁州市林业局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谢琳同意滁州皖华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于2003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业原料林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国资公司继承”,谢琳上诉称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其中所涉的权利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所涉的权利转让实质上是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市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徐昌宇多次与谢琳的丈夫姚正红电话联系,催要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姚正红对此不持异议;姚正红与谢琳系夫妻关系,姚正红在电话中对国资公司催要涉案借款行为的认可能够代表其妻子谢琳。故谢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谢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