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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申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理想,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嘉能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天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新庄,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嘉能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得胜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并没有约定20%的预付款足额到账时合同生效。嘉能公司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预付款的合同义务,应该视为合同条件成就。涉案合同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了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虽在这里没有明确预付款的数额,但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嘉能公司向得胜公司预付20%的货款,故综合涉案合同的整体条文含义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没有生效并无不当。嘉能公司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根据自己的需要不再继续向得胜公司支付其余预付款是其行使合同自由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生效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