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义民,吉林省春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春,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赵义民,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胡希凯,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第三人:吉林省春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工农街2委5组。法定代表人:李宝珍,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化中院)(2017)吉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赵义民诉被告圣大公司、韩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化中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赵义民借款本金160万元,并从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9月30日以本金1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五计付利息;2006年6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以本金6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五计付利息,超出上述期间的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利息。但本息共计不超过381.6万元。圣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圣大公司向赵义民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350万元,第一笔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之后每月月底前给付20万元,至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如圣大公司未能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每一笔付款义务,圣大公司立即一次性给付赵义民欠款本金及利息381.6万元;三、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6月16日,赵义民向法院出具了授权胡希凯代理其进行诉讼和执行活动的特别授权委托书。通化中院在诉讼中对赵义民授权委托书的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明系赵义民本人所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化中院于2015年5月5日向第三人吉林省春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佳公司)送达(2014)通中执字第3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到期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春佳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债务。通化中院依法对春佳公司所有的位于辉南县城南新区经典新城小区10号楼1-201,面积91.01平方米;1-202面积100.30平方米;2-201,面积91.27平方米;2-202,面价109.33平方米;3-201,面积109.33平方米;3-202,面积91.27平方米;4-201,面积100.30平方米;4-202,面积91.01平方米;11号楼1-201,面积94.38平方米;1-202,面积107.67平方���;2-201,面积89.34平方米;2-202,面积107.67平方米的商业住宅进行查封、拍卖,其中第一拍、第二拍均已流拍。2016年12月20日,通化中院向当事人送达(2014)通中执字第32号三拍降价通知书,决定第三次拍卖降价15%。圣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通化中院对申请执行人赵义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希凯代理身份审查不严,其不具有法定代理身份。2016年12月20日,通化中院(2014)通中执字第32号降价通知书确认降价15%,降价幅度过高,执行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通化中院认为:作为委托代理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相关程序。本案中,胡希凯作为赵义民的委托代理人,已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到东昌区司法局进行了委托登记,而且经过司法鉴定,证明由赵义民亲笔书写授权委托书,其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该司法解释明确,只有拍卖财产未做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而本案中,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第三次拍卖由法院酌情降价15%确定保留价,属于法院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圣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通化中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吉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圣大公司的异议请求。圣大公司申请复议称,不服通化中院(2017)吉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对赵义民委托胡希凯具有代理权的认定不服,赵义民从2012年开始即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在网上追逃,至今没有抓获,此期间如何能给胡希凯签字,另外胡希凯不是赵义民近亲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为此依法提起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胡希凯在本案中作为赵义民的委托代理人,从诉讼阶段到执行阶段均是特别授权代理,有赵义民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做了委托登记,胡希凯作为赵义民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和执行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圣大公司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胜审判员 郭清华审判员 朱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