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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贵权与张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权,张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64号原告刘贵权,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系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现住阜蒙县。被告张志强,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系“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现住阜蒙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孙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贵权诉被告张志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权、被告张志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权诉称,2016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张志强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旧庙镇街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刘贵权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桂华)相撞,造成刘贵权、朱桂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华无责任。刘贵权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的经济损失18.415985万元。被告张志强辩称,我是从赵成处购买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赵成是从王宇凡处购买的该货车,我们三方均没有办理车辆转籍手续。该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请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给付,其工资收入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请求的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照医嘱确认护理级别,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求的营养费,超出限额不赔偿;请求的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事发后我公司与原告方积极沟通协商理赔事宜,但原告方没有配合,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另外,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法院预留另一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对外购药收据有异议,不认可;请求的误工费,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劳动合同应由劳动局备案,其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建议法院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请求的护理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因重症监护期间护理人员无法进入重症监护室护理,该部分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请求的营养费,病志中体现的加强营养支持是住院期间的,并非是出院医嘱中所标记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记载中的禁食水是为其手术前做的准备,不同意赔偿;请求的交通费,同意紫金保险公司的意见,住院期间每天给付10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赔偿;请求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本案应由该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7时10分许,张志强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旧庙镇街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刘贵权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朱桂华)相撞,造成刘贵权、朱桂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华无责任。刘贵权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其中,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3天,支付医疗费6.884865万元、救护车费380元。住院病志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精神障碍类药物;继续卧床休养;一个月来我院复查;患者外伤性精神障碍,必要时到相关医院就诊检查;病情变化随诊治疗。刘贵权出院后根据医嘱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301元、在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药费80.53元、在阜新市细河区健馨心理医院支付药费205.5元、在阜新市宁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药店支付药费2207元。刘贵权系阜蒙县平安碎石场聘用工人,其每日工资为150元;刘贵权系农村户口。诉讼中,经刘贵权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刘贵权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付检查费688.2元、鉴定费1000元。张志强所属“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据、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贵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桂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刘贵权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刘贵权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部分,有医嘱证明及经治医生盖章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提供了误工停薪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且请求的赔偿标准未超出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6天;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重症监护期间说明病情危重,期间应按照一级护理计算;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其提供的住院病志中出院记录的诊治经过记载“加强营养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天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及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贵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71088万元(6.884865万元+380元+301元+80.53元+205.5元+2207元+688.2元)、误工费2.04万元(150元/天×136天)、护理费4577.4元[101.72元/天×(34+5+6)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680元(2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7.2342万元(1.2057万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411028万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桂华与原告刘贵权系夫妻关系,朱桂华同意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优先由刘贵权受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贵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10.12万元(11万元-朱桂华精神抚慰金7800元-朱桂华鉴定费1000元),合计11.12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贵权剩余经济损失7.291028万元(18.411028万元-11.12万元)的70%即5.10372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刘贵权负担426.3元、被告张志强负担9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