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振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振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灵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振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振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被上诉人付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付振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付振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付振全没有证据推翻(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1、付振全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所确认付振全是维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付振全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付振全自称是维德公司项目经理,而不是实际施工人。2、付振全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投资款,系维德公司投入的事实。上述两份判决书所依据的两份劳务分包终止协议明确注明,案外人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公司)返还维德公司投资款,而不是向付振全返还投资款,对该份劳务分包终止协议的约定,付振全也签字确认。付振全没有新的证据否认这一事实。为此,上述两份判决书判决德惠公司向维德公司返还投资款,而没有判决向付振全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在付振全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付振全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认定付振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付振全在(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案件起诉时及第一次开庭时,均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在后来的庭审及二审庭审时,该称自己是维德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此,上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付振全是维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判决德惠公司向维德公司付款。2014年10月8日,德惠公司与维德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终止协议。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付振全私刻了维德公司的公章,并加盖在其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上。在民事起诉状上,付振全将其和维德公司均列为共同原告。在诉讼中,德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将案件移送即墨市公安局,追究付振全私刻维德公司公章,虚假诉讼,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付振全在起诉时保全了德惠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实际利益,也为了保护付振全,维德公司追认了付振全代维德公司起诉的行为,没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付振全作为原告的起诉。一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维德公司投入的资金1584904.5元为付振全的投入资金,该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以高晓出具的23张收据,确认付振全向德惠公司投入资金,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高晓不是维德公司承包工地上的会计,维德公司从来没有聘任过高晓担任维德公司的会计,有高晓签字的收据,但没有维德公司的盖章。其次,根据两份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书,投资款系向德惠公司的投入。付振全应当向法庭出具德惠公司出具的其投资的证据,比如银行付款记录,德惠公司向付振全出具的收据、收条等。一审判决认定的23张收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高晓并不是维德公司的工地的会计,付振全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晓的身份。该23份证据没有维德公司的盖章,维德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组收据是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提交的,如果该组收据是真实的,将直接证明158万余元的投资款是付振全交纳的,付振全不可能不及时提交法庭该证据。付振全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恰恰说明了该组收据是不真实的,涉嫌事后伪造。一审对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出错误判决。四、一审判决未查清维德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该承诺书设定了一个条件,即维德公司承诺法院判决后按判决书确定应给付付振全的金额,在执行回案款后10日内付给付振全。而承诺书所指的(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确认可以给付付振全的金额,且承诺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假如该承诺书设定的条件成就,那么根据两份生效判决,德惠公司应付款合计2733452.92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执行回案款,依据承诺,应当按比例分配。一审判决维德公司支付付振全全部案款,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驳回付振全的诉讼请求。付振全辩称,一、一审时维德公司不承认有高晓这个职工,但付振全有证据证明维德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有高晓这个职工。二、一审开庭过程中,付振全之所以提交这23张证据是因为维德公司一开始不承认双方之前签订的承诺书,然后要求付振全提供垫付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官在第二次开庭中曾要求维德公司提供158万元工程款的证据,但维德公司没有提供,而付振全在第三次开庭中提交了该份证据。且在庭审过程中,在双方质证答辩前,付振全均有权利提交证据,不存在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就系伪造的问题,其该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德公司支付付振全投资款1584904.5元、利息6128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890元,以上三项合计1671079.5元;2、由维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付振全就其与德惠公司、案外人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维德公司对付振全提起的诉讼事宜予以追认同意,并与付振全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查明:“维德公司的代表人付振全作为乙方,德惠公司作为甲方,黄志标作为丙方于2014年10月8日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约定: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即墨市佳源都市1.3期(美林宫)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实施过程中维德公司一直未办理企业入青登记备案,且乙方施工资质未达到项目要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维德公司自愿提出解除劳务合作关系,由德惠公司自行安排劳务公司履行施工备案手续并进行剩余劳务工程的施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双方确认,自2013年9月29日维德公司入场进行劳务施工到2014年10月8日解除劳务合作协议为止,维德公司投入资金总计1584904.5元,德惠公司自签订本协议日起60天内负责将本款项退还给维德公司,德惠公司和维德公司双方对于该劳务合作关系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同日,维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灵言作为乙方,德惠公司作为甲方、黄志标作为丙方又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除维德公司投入资金为1113733.42元外,其他约定同上述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该判决判令德惠公司支付维德公司工程款2638637.92元并支付维德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工程款15849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不超过维德公司主张的利息61285元为限。同时,因付振全是维德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驳回付振全的诉讼请求。德惠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判项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付振全在该案中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4890元。付振全称,该两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2638637.92元,其中1584904.5元是付振全投资,故维德公司应支付给付振全。另查明,在(2016)鲁02民终3362号案件庭审时,德惠公司提交“付总投资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载明:付振全共计投入资金(包含开工期间支付甲方的40万元保证金)1968244.5元,收回投入资金34万元,总计余额1628244.5元,扣除43340元转给黄志标,合计余额1584904.5元。付振全在该表上签字、落款。经质证,付振全、维德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该投资明细表是维德公司作为乙方(付振全作为乙方合作人代表)与德惠公司作为甲方、黄志标作为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的附件。维德公司在(2016)鲁02民终3362号案件庭审中提交“黄总投入资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载明:黄志标共计投入资金(包含开工期间支付甲方的40万元保证金)1205733.42元,收回投入资金25万元,总计余额955733.42元,增加临建人工费114660元,付振全转让款43340元,总计余款1113733.42元。维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灵言、项目经理黄志标在该表上签字,落款。经质证,德惠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再查明,2015年10月30日,维德公司为付振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付振全与我公司共同诉青岛德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正沃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一案,付振全主张两被告共欠其保证金80万元,工程款1584904.5元,逾期利息损失61285元,总计2446189.50元。根据被告举证付振全收回投资款50万元,我公司追加诉讼请求1113733.42元。我公司承诺法院判决后,按判决书确定应给付付振全的金额在执行回案款后10日内付给付振全。如果不能全部执行回案款,我公司与付振全按比例分配,于我公司收到案款后10日内付清。特此承诺2015年10月30日”。维德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10月30日维德公司为付振全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付振全在维德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1968244.5元,经结算后尚余投资款1584904.5元。(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2638637.92元,包含付振全投入的资金1584904.5元,应返还给付振全。关于判决书判令维德公司承担的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工程款15849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不超过维德公司主张的利息61285元为限,是以付振全投资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给付振全。付振全在诉讼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4890元,亦应予以返还。维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振全投资款1584904.5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工程款15849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不超过61285元为限);二、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振全在(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案件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24890元;三、驳回付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40元,由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的(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正在强制执行当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鲁02民终3362号民事判决认定付振全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付振全交纳保证金40万元,付振全作为维德公司的代表人于2014年10月与德惠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维德公司与德惠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履行及终止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在(2016)鲁02民终3362号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德惠公司提交“付总投入资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载明付振全共投入资金1968244.5元,收回投入资金34万元,扣除43340元转给黄志标,合计余额1584904.5元。付振全在该表上签字、落款。经质证,付振全、维德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维德公司在该案中对付振全在涉案工程中的资金投入情况已予以认可,且(2016)鲁02民终336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2015年10月30日,在付振全、维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德惠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一案[(2015)即民初字第4703号]审理期间,维德公司向付振全出具承诺书,对付振全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同意付振全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并承诺根据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对案款予以处理和分配。综合以上分析,在生效判决已认定付振全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数额及维德公司已作出书面承诺且(2016)鲁02民终3362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维德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付振全相应款项。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付振全在(2016)鲁02民终3362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案外人高晓出具的23张收据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上诉人烟台维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