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李文、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李文,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094号原告:张涛,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文,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艳,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被告王艳丈夫。原告张涛诉被告李文、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被告李文及被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贰拾万元及银行利息(按双方协商利息标准兑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李文、王艳夫妻二人以扩大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协商利息为1.5%(有借条为证)。为此,张涛诉至法院。李文、王艳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利息为一分五不错,我们已支付过利息3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李文、王艳夫妻二人从张涛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利息一分五厘,借款人李文、王艳,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下方有借款人李文、王艳分别签名。李文、王艳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27日还张涛利息10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份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原告张涛于2017年2月17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文、王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李文、王艳从张涛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张涛要求李文、王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文、王艳偿还张涛的利息应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李文、王艳已经偿还张涛利息款合计36000元,应从李文、王艳偿还张涛的利息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涛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文、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