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杜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青,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贵阳市,捕前住贵阳市乌当区。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4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杜青,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杜青在本市乌当区新添寨松某路路边,贩卖毒品给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原判认为,被告人杜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青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杜青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杜青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青为获取200元的利润而将0.5克毒品贩卖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原判依法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杜青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杜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青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尔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