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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仕国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仕国,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仕国,男,1955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平,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再审申请人黄仕国因与被申请人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仕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支付的款项为43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黄仕国在二审中,提交了《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的金额是36.202万元,并非43万元,二审法院以黄仕国提交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未加盖银行印章为由,未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现黄仕国提交加盖银行印章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可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的金额是36.202万元,并非43万元。一审中,文平在庭审时称,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支付的款项为43万元,黄仕国当时头脑不清醒,觉得文平说的不会错,就信以为真的承认了2012年1月17日黄仕国收到了文平支付的43万元,但庭后黄仕国到银行打出流水明细,才知道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的金额是36.202万元,并非43万元,黄仕国因产生误解,才承认收到了文平支付的43万元。2.2008年8月2日之前,黄仕国与文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11%计算,文平应向黄仕国支付利息36万元,2011年8月2日文平向黄仕国出具欠付利息36万元的欠条,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36.202万元后,黄仕国即将该欠条退还给文平,这符合常理,且文平欠黄仕国借款利息36万元,该金额也与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36.202万元的金额基本相符,但二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却将该36.202万元包含在43万元中,用于充抵文平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黄仕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文平曾向黄仕国借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月1日,文平尚欠黄仕国借款本金42万元,并由文平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文平于2011年1月竭(截)止借黄仕国42万元整,利息为1分。借款人:文平,2011年8月2日”。黄仕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平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黄仕国的再审申请理由,结合一审黄仕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一是,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支付的款项为43万元是否有误;二是,二审法院未将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的36.202万元认定为文平向黄仕国偿还的以前借款的利息,而是用于充抵文平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是否有误。第一,关于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自认的规定,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在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方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对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另一方面,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本案一审庭审中,文平主张其于2012年1月17日向黄仕国还款43万元,黄仕国明确承认“虽然文平没有证据,但是我认可该43万元,是在2012年1月17日还的”、“我认可文平还款43万元”,对黄仕国而言,黄仕国的承认,应认定为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自认。黄仕国在二审以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称,其系误解才作此陈述的,并提供了《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还款金额是36.202万元,而非43万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偿还借款的方式多种多样,如转账还款、现金还款、债务抵销等,转账还款仅是还款方式之一,而且转账还款也可能存在多笔,黄仕国提交的《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足以推翻黄仕国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自认。一、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归还的款项金额为43万元,并无不当。黄仕国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二审法院未将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的36.202万元认定为文平向黄仕国偿还以前借款的利息,而是用于充抵文平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是否错误问题。首先,黄仕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文平曾向其出具欠付2002年至2008年期间利息的欠条,利息金额是43万元,这与黄仕国二审、向本院申请再审陈述文平曾向其出具欠付利息36万元的欠条的陈述相矛盾。其次,从文平2011年8月2日向黄仕国出具的借据内容看,应当认定双方系对2011年1月之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经对账后的结算,且该借据中对借款利息亦进行了约定,黄仕国称当时文平还另向其单独出具欠其借款利息36万元的欠条,与常理亦不相符。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仕国称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的36.202万元系文平向黄仕国偿还的以前借款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根据前述规定,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黄仕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审法院未将2012年1月17日文平向黄仕国转账支付的36.202万元认定为文平向黄仕国偿还以前借款的利息,而是用于充抵文平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符合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黄仕国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仕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