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23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3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建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居民。被执行人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赵锦坤。申请执行人广西盛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1704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人民币217048元作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3)、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款共人民币331484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3229元)和承担本案执行费4880元。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得到义务款人民币331484元后,确认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实现,同意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诒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