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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克波与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波,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刘小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223号原告:吴克波,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钟春标、李辉,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双岗岭(新艺公司厂房)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98219353。法定代表人:刘小灰。被告:刘小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吴克波诉被告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刘小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春标、李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锡线、锡条等,双方约定月结30天。2016年11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10月的货款合计63246元,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53246元,原告一直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3246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32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祥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其投资者为被告刘小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锡线、锡条等货物,原告提交一份货款欠条显示,刘小灰欠吴克波货款63246元,落款欠款人处有被告刘小灰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祥泰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53246元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小灰作为被告祥泰公司的唯一投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被告祥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灰、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克波支付货款53246元;二、被告刘小灰、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克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3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7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刘小灰、东莞市祥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可君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