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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78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系定边县妇女儿童法律服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生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宁XXXX**号车辆由北向南右转行驶,未让原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车辆先通行,造成两轮���托车受损及驾驶人胡某某受伤,随即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周,三月内避免持重及负重,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793.76元、护理费858元、误工费1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胡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3.76元、护理费858元、误工费1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527.76元。2、在强制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用药清单、受伤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3个周,3月内避免持重及负重,原告开熟肉店,不能干活,误工期应按照96天计算。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花医疗费3793.76元,住院6天。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户。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损失重复计算,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构到伤残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损失重复计算,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构到伤残不予支持。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第二组证据是保单两份,证明宁X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500元。二、被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保的车辆与原告未有任何接触,属原告自身过错或者其他原因引发,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需根据被告误工时间和法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每日误工费需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等来佐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或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失需提供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的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来佐证,否则不���可。四、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四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损失有异议,病历上是休息三周,误工费用应该按照3周计算。第三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三个月必须要做伤残鉴定或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必须扣除。对第二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第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用药属正常治疗,故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一、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宁XXXX**号车辆由北向南右转行驶,未让原告胡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车辆先通行,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及驾驶人胡某某受伤,经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周,三月内避免持重及负重,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793.76元。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胡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被告后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XXXX**号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宁XXXX**号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所花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刘某某及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赔偿,但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之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3793.76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应按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的数据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即100元×6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即30元×6天=1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即20元×6天=120元;摩托车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定支付500元;误工费医嘱建议休息三周,3个月内避免持重及负重,因原告是开“诱惑鸭脖”店的从���的是体力劳动,故误工天数为96天,即143元×96天=13728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921.76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793.7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3728元,共计189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定边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6元,原告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