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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家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家万,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家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家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徐家万途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清华街口时,见被害人彭��的外衣口袋里露出手机,便趁彭某购物时不注意将其衣袋里一部玫瑰金OPPO牌手机盗走。徐家万扒窃得手后将手机放在自己的衣服包内,转身欲逃离现场时被正在执勤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玫瑰金OPPO牌手机一部以及用于实施盗窃作案的医用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的玫瑰金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24元。归案后,徐家万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家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区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领条,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家万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徐家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家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二、扣押在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供被告人徐家万犯罪所用的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