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纪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明,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纪明饮酒后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本市贵池区建设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超速行驶至杏花村小学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施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纪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22时17分,公安机关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纪明静脉血血样,经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纪明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51.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池公交认字[2016]第341702201606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纪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明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纪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纪明饮酒后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本市贵池区建设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超速行驶至杏花村小学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施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纪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22时17分,公安机关在池州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纪明静脉血血样,经安徽省公立司法鉴定所检测,纪明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51.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池公交认字[2016]第341702201606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纪明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孙守海、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明的供述和辩解,静脉血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明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明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