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蒋现方、单国省等与蒋顺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现方,单国省,蒋顺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557号原告:蒋现方,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单国省,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蒋顺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蒋现方、单国省诉被告蒋顺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蒋现方、单国省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提出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的书面申请,法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变更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现方、单国省,被告蒋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现方、单国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27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元月,被告蒋顺刚带着二原告在濮阳市濮上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新城国际干地下室模板的活,经二原告与被告蒋顺刚清算工钱后,于2016年2月21日给二原告书写欠工资款欠条,并承诺一两天后给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蒋顺刚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可,承认工资款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二原告所干的活不是给被告干的,是给赵海洲干活,被告蒋顺刚只是介绍人。因临近春节,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工资款,原、被告双方均找不到包活的老板赵海洲,在二原告的胁迫下被告书写了该工资款欠条。原告蒋现方、单国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工程款欠条今欠到工人工资27565元蒋顺刚2016年2月21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蒋现方、单国省工资款27565元的借款情况。被告蒋顺刚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没有活了,被告说正好有个小活,就让原告去干了。证人陈某当时也去工地现场看活了,当时价格是原告与工地的一个叫赵海洲的老板谈的,但是没有听清他们谈话的内容。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欠条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才出具。同时对欠条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活原告不是给被告干的,自己只是介绍人,无偿给原告联系活。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原告有胁迫行为,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人陈某,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给被告干的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要钱。被告只提供陈某的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只是介绍人,无法推翻其给原告出具的欠工人工资款的欠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蒋顺刚于2016年2月21日给二原告亲自书写工资款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27565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蒋现方、单国省所诉被告蒋顺刚工资款27565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劳动报酬并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给自己干活,自己只是介绍人,仅提供证人陈某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现方、单国省工资款2756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蒋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会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