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任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任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5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系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巧,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任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67265.14元,其中本金118736.07元,利息3340.97元,罚息43919.09元,复息1269.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18736.07元为基数,在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复利以借款利息3340.97元为基数,在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闪电贷”个人网络贷款产品,“闪电贷”合同采用电子化方式签署。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19日贷款本息合计167265.14元,其中本金118736.07元,利息3340.97元,罚息43919.09元,复息1269.01元。被告任巧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POS机申请资料及协议、一卡通账户查询资料、《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网络贷款适用)、银行卡交易流水、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巧系重庆考思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考思考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POS机用户,该POS机关联被告任巧在原告开设的账户。被告任巧通过上述账户向原告申请“闪电贷”业务。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12%,实际执行年利率为15.12%;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任巧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任巧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9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任巧总计欠原告本金118736.07元、利息3340.97元、罚息43919.09元、复息1269.01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任巧签订的“闪电贷”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任巧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任巧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736.0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3340.97元、罚息43919.09元、复息1269.01元,并以本金118736.07元、利息3340.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68%按日计收罚息、复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告费、邮寄费,但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任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借款本金118736.0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3340.97元、罚息43919.09元、复息1269.01元,并分��以本金118736.07元、利息3340.9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68%按日计收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任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