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两家系邻居,2016年7月9日20时许,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至被告人李某家月台,进而两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先用月台上的花盆将被告人李某脸部砸伤,而后被告人李某又用花盆碎片将被告人李某某脸部划伤。在二被告人互殴过程中,高彩勤(李某母亲)前来拉架,被撞倒在地而受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及高彩勤所受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互相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春红、高彩勤、李明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双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