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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加义与王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义,王本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民初593号原告:王加义,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8日,籍贯河南省灵宝市东村乡朝阳村后崖组3号,现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敏,男,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03770272。被告:王本胜,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6日,住内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加义与被告王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本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加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加义撤回对被告王本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王加义负担。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