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虎良与被执行人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高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虎良,杜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82执异3号申请人杨虎良,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万荣县里望乡北阳村人。被申请人杜晖生(曾用名杜敬生),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万荣县里望乡里望村人,现在河津市统计局工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虎良与被执行人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高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请,要求追加被执行人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的投资人杜晖生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虎良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河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天景福利洗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即杜晖生个人投资企业,而该企业现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务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特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天景福利洗煤厂的投资人杜晖生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杜晖生未提交辩答书。本院查明,原告杨虎良与被告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高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二被告给付原告本息15万元,剩余债权原告予以放弃,二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生前归还原告5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3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期间,如将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变卖或他人承包,应优先偿还原告15万元债务的剩余款项。三、二被告如不能按上述协议执行,按原债务285000元向原告履行。因二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虎良以被执行人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系杜晖生个人独资企业,且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杜晖生为被执行人。另查明: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万荣县天景���利洗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投资人为杜晖生,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现已停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且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已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的投资人杜晖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万荣县天景福利洗煤厂的投资人杜晖生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茂玉审判员 赵东明审判员 杨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