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发华与吴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华,吴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96号原告:李发华,男,汉族,1963年4月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纯相,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灵波,男,汉族,1981年10月生,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原告李发华诉被告吴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纯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友,2015年11月11日,被告及其妻子找到原告借钱,当天原告出借给被告及其妻子12000元的现金,被告立下《欠条》,但并未按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结婚证、房产证原件因无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房产信息、夫妻关系信息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核对原件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连英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认识,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2000元,应当于2015年3月9日之前归还。原告陈述,当天就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并未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表明原告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确认本案诉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债权应受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5年2月9日起至3月9日止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自2015年3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发华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灵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晶晶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雨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