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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春林,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异64号异议人(案外人):伍春林,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金述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伍春林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院(2015)桑执(民)字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伍春林称: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5)桑执(民)字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的租金收入20万元。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资产从事经营的租金已经超额支付,现已无协助执行的租金可供协助执行,具体如下:一、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陆续将金豪国际酒店内的三楼KTV、二楼棋牌室和餐厅、四楼休闲中心、一楼及客房出租给异议人,约定前十年每年租金为130万元,后十年每年租金为140万元。二、KTV、棋牌室、休闲中心所有租金于2014年下半年进行了清算(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判决书)。三、2014年底应桑植县人民政府及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异议人对整个酒店进行经营,为使经营正常,异议人按要求交纳了足够的酒店租金解决以下事宜:1、解决酒店拖欠所有员工工资及置业公司员工工资。2、解决康华家园农民工工资。3、解决原金豪酒店拖欠的物资款。4、解决金豪酒店发行的销售卡。5、解决金豪酒店的借贷款。6、解决电力设备款。7、抵扣违约金(有判决书)。所以,异议人租赁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是基于多方面的因素,而且通过为其抵债、代替还债等多种方式已超额支付了租金,故异议人现无租金支付给金豪酒店,也无法履行(2015)桑执(民)字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义务。综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桑执(民)字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异议人伍春林与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整个金豪国际酒店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双方议定前十年租金为每年130万元,后十年租金为每年140万元。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湖南桑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金豪国际酒店租赁给异议人伍春林经营,故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桑执(民)字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承租人伍春林处的租金收入20万元。异议人伍春林在租赁经营期间,截止本院作出提取裁定前,所支付给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间应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异议人伍春林在租赁金豪国际酒店经营期间,截止本院作出提取裁定前,已向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租金,超出了《租赁合同》约定期间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应当在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义务范围内行使,本院所作的(2015)桑执(民)字第2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伍春林处的租金收入20万元,超出了异议人伍春林应当协助的义务范围。所以,异议人伍春林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伍春林处的租金收入20万元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人民陪审员  钟家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