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肖某某、湖南XX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湖南XX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城**栋**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镇**栋**室。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房。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肖某某、湖南XX发展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阳光客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肖某某的41万元系被申请人向肖某某支付的购车款而不是还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肖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出借50万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的2万元、2014年9月24日的13万元,2014年12月26日的16万元”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并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再审。肖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湖南XX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故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肖某某的41万元系被申请人向肖某某支付的购车款而不是还款”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2014年7月18日,李某某将其名下湘AUV0**的车辆出卖给肖某某,且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补充款约定“卖方负责所有手续办理到买方名下,并承担一切费用,否则双方返还。交车时由买方一次性付现金给卖方”。协议签订后,肖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41万元的现金购车款。后因该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肖某某要求李某某将车辆回购。2014年9月24日,李某某向肖某某支付了39.5万元的款后将该车辆购回,并于2015年2月3日将1.5万元尾款支付给了肖某某。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向肖某某支付的是购车款而不是还款,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李某某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关于“被申请人肖某某向申请人李某某出借50万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向肖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借期一个星期,即2014年7月25日还给肖某某(5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本院认为,李某某向肖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肖某某已经支付借款50万元给李某某使用,现李某某未按时给肖某某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的2万元,2014年9月24日的13万元,2014年12月26日的16万元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并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李某某上述三次向肖某某借款均书写了书面借条,且肖某某均已将上述三笔借款支付给了李某某使用,现李某某虽对三份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晖审 判 员 易伟玲代理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明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项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