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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诉被告肖某、肖某某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肖某,肖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25民初368号原告常某,女,汉族,1951年3月18日生,宁武县上河南村2号3户,现住宁武县上河南村。委托代理人梁文明,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静,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人,现住宁武县凤凰镇人民街。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人,现住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原告常某诉被告肖某、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明、高雅静,被告肖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对非法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28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其集体建设用地上计划修建8间房屋,并将建设该房屋的一切事项委托其女儿周桂珍,2016年6月6日周桂珍与温素文签订了《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的修建工程承揽给温素文。《协议》签订后,温素文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原告建设的房屋侵占其耕地为名,多次阻挠施工,并对已经建好的紧邻厕所路东侧的围墙进行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原告为此赔偿温素文50000元。不仅如此,2016年7月1日,周桂珍又与赵树峰签订《彩钢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赵树峰预付金20000元,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在建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导致原告预付的20000元预付金不退。此外,由于工程停滞,导致原告购买的水泥硬化无法使用,造成原告损失28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常某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原告常某委托女儿周桂珍办理建房事宜的委托书;3、光盘一张,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修建房屋的围墙进行拆除;4、原告与温素文所签协议一份;5、彩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赵树峰支付现金20000元;7、于学宝、张爱强证明,证明证书中载明的厕所自1993年就存在,后周桂珍雇佣张爱强整地,张爱强填埋了厕所,该厕所位于常某所盖房屋墙体的外侧;8、水泥发货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肖某、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辩称:1、原告常某是在我父亲的土地上盖的房,所以我才阻止她盖房;2、原告常某并非本村村民,不应该有我村土地;3、在国土资源局并无常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或者档案,且原告的实际建筑面积超了304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诉争土地承包户主为肖当兵,即二被告父亲;2、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3、杨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常某非杨庄村民,无在本村的宅基地审批记录;4、杨庄村委会出具的指界证明,指界人李成元、韩拴喜;5、被告肖某、肖某某绘制的原告常某建筑超占部分图纸。原告认为肖当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不明确,且土地用途为耕地,其超过二年未耕种应与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常某委托女儿周桂珍在杨庄庄只梁建房,在建过程中被告肖某、肖某某进行阻拦并对围墙进行拆除。原告常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四至为:北至汽路、南至土圪楞、东至沟、西至厕所路。被告肖某、肖某某提供的其父肖当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至为:东至李姓、南至圪楞、西至油路边、北至拴喜。另查明,常某本人非杨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常某虽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宁武县国土资源局并无该证件办理时的档案留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相邻,原告请求由被告对非法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72800元,但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享有其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常某虽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经本院调查,宁武县国土资源局并无该证件办理时的档案留存,本院无权对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内容的效力进行认定,亦不具有做出变更及撤销相关内容的权利,故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另被告肖某、肖某某提供的其父肖当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四至与原告常某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四至并不清晰,虽然被告提供了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村委会不是土地确权部门,应以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人民政府处理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花审判员 张淑芸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