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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国玉与王清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玉,王清秀,苏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354号原告:李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玲,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高,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玉与被告王清秀、被告苏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李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玲、被告王清秀、苏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清秀、苏崇清支付李国玉借款139240元并向李国玉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2436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9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王清秀、苏崇清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清秀于2014年2月27日向李国玉出具借条1张,证明向其借款139240元,约定借期1年,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李国玉多次向王清秀催要,王清秀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苏崇清是王清秀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清秀、苏崇清辩称:1、王清秀并不是本案的真实借款主体,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2、王清秀并没有收到李国玉主张的出借款项,也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3、李国玉向王清秀主张自2014年2月28日起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出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崇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清秀与苏崇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清秀于2011年底向原告李国玉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1分5的利息,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240元。被告王清秀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李国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39240元,借期1年。本院认为,王清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4年2月27日向李国玉所出具的借条系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证明王清秀与李国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清秀主张的此笔借款系代第三人XX军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国玉主张王清秀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的利息24367元,因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但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李国玉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王清秀与苏崇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下:一、被告王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玉借款本金139240元;二、被告王清秀支付原告李国玉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39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苏崇清与被告王清秀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清秀、苏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军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