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志海与宋世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志海,宋世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70号原告宁志海,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宋世贵,男。1974年10月2日生,住光山县。原告宁志海诉被告宋世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到西安自筹资金办了一个钢构厂,被告宋世贵作为活动板房的老板在我厂订购搭建活动板房的材料,截至2016年6月累计欠材料款17.6万元,至今多次催要,电话不接,给原告的家庭经济以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通过快递���本院递交一份反诉状,反诉称原告宁志海提供的板材有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80000元,请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在西安从事不锈钢板材加工生意。2013年被告宋世贵陆续在原告厂赊购板材,2016年6月23日经结算总共欠原告宁志海货款196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并出具货款欠条载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欠到宁志海贷款共计壹拾玖万陆仟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176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欠条、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世贵在原告宁志海经营的钢构厂购买钢构材料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宋世贵出具货款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欠条中未写明利息约定,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宋世贵书面虽提交了反诉状,但并未到庭交纳反诉费,因此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调整,其可依法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宁志海货款176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宋世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