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与张明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张明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444号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住所地邵东县仙桥镇长寿村。法定代表人贺运涛,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华,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罗庆祺,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与被告张明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诉称,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邵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部分不公,要求对被告重新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其本人工资每月1600月计算工伤待遇。被告张明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华于2015年3月14日到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从事操作铣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29日,被告上班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造成左手中环指毁损离断伤、左手小指血管肌腱裂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和1000元生活费,2015年9月30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系工伤,2016年6月8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8级伤残,事后,被告向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5日,邵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57元、伙食补助费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共计人民币98441元,扣减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由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支付97441元。上述事实,有工资记账本、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诉请对被告张明华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要求按照被告张明华的工资每月1600月计算工伤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支付被告张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57元、伙食补助费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8元、共计人民币98441元,扣减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尚应支付97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邵东县长寿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