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00刘加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林,男,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林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加林至本市浏河镇木行弄18号106室、刘南村6组19号,入室窃得杂牌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杂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元)、现金人民币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加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加林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加林至太仓市浏河镇木行弄18号106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汤某暂住处盗窃,窃得杂牌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刘加林至太仓市浏河镇刘南村6组19号,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暂住处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杂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刘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加林处扣押到现金1370元和杂牌手表1块,从证人黄某处调取赃款570元,已发还被害人郭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汤某、郭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刘加林银行帐户名细;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加林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加林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加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二、责令被告人刘加林退出赃款、抵赃款人民币151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150元、被害人郭某1360元。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