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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启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启友,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高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在高青县芦湖路田园小毛驴处,被告人刘启友酒后无证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与翟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启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抽取刘启友血样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翟某电话报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陈述、事故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启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