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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新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士,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文盲,居民家庭户口,住滑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29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5���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士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新士至长垣县赵堤镇杨庄村,趁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面包车未上锁之机,将车内的5件羽绒服盗走。被告人李新士又至该村被害人吴某家,推开未上锁的大门,将院内的“常航星”牌二轮电动车盗走,丢弃路边,再次返回吴某家将院内的“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李新士行至滑县桑村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羽绒服5件价值人民币250元,“常航星”牌二轮电���车价值人民币1168元,“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总计人民币392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新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士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士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凌晨,在长垣县赵堤镇杨庄村,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面包车未上锁,被告人李新士盗走车内的5件羽绒服。被告人李新士又到该村被害人吴某家,推开未上锁的大门,盗走院内的“常航星”牌二轮电动车,丢弃路边,再次返回吴某家院内,盗走“金鹏”牌三轮电动车。后李新士行至滑县桑村乡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5件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50元,“常航星”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8元,“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08元,总计人民币392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害人马某、吴某陈述,被告人李新士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士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新士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