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翟方俊与胡玉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方俊,胡玉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33号原告:翟方俊,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亮,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博爱路72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98127921。诉讼代表人:徐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方俊诉被告胡玉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方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方俊诉称:我在与被告胡玉亮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7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胡玉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7时55分许,被告胡玉亮驾驶苏D×××××号轿车沿龙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西侧变更车道时,遇原告翟方俊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龙城大道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翟方俊受伤,发生事故。原告翟方俊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12226.84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方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2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翟方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翟方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胡玉亮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翟方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方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翟方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426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35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122284.84元。此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1061.84元,由被告胡玉亮承担医保外用药1223元。被告胡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方俊各项损失121061.84元。二、被告胡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方俊各项损失1223元。三、驳回原告翟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翟方俊承担54元,被告胡玉亮承担150元,被告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翟方俊预交,原告翟方俊同意被告胡玉亮、长安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