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永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奇(绰号李三),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回族,初中文化,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广播站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6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15)宛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女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