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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秀英、张道云等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李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李锦,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主要负责人:涂群,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1927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云,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宝,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公交××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月,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2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林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李锦、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仅审查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贵邦公司完全可以先行支付后就保险案件另案进行或由当事人进行保险理赔程序;2.有关本案所涉死者未见任何户籍材料,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3.有关被扶养人王秀英的生活费,一审中未见王秀英的户口本信息,也未具体查实其本人有无其他收入来源。有关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4.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比例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在贵邦公司赔偿后再行处理无法律依据;2.死者张某生前系企业正规的退休工人,依法领取退休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完全具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王秀英的户口本,户口本记载为家庭户,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王秀英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锦、贵邦公司辩称,涉案赔偿协议的主体是张某,实际在协议成立时张某已经去世了,故其对涉案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存有疑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王秀英作为老人政府每个月是有补助的,这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5月15日其四人与原审被告李锦、贵邦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有效;2、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四人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8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李锦驾驶贵邦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37线与Y583线路口时,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张某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与张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5月15日,张兴宝受其他原审原告委托,与李锦、贵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超签订赔偿协议1份。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李锦,男,40岁,驾驶证号码,持B2照,户籍: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武店镇和平路237-4号。林超,男,40岁,身份证号码,户籍:南京市六合区横梁镇王子村杨葛47号;(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乙方:张某,男,67岁,身份证号码,户籍:南京市栖霞区建设新村500号;乙方代理人:张兴宝,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湖山村圣村95号;(张某之子)2016年4月27日7时35分许,李锦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在S337线与Y583线路口,遇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1、经双方自愿协商,甲方承诺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叁仟元整(583000)。2、甲方已于签订该协议前先行支付乙方(代理人)人民币伍万元;(赔偿手续以出具的收条为凭)”3、双方应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及保险理赔,并积极提供相应理赔手续;4、此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在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认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达成,无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并不影响该协议生效及履行;5、此为一次性自愿协商解决,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不再因此事故赔偿数额产生任何纠葛;6、乙方由所有家属一致委托上述乙方代理人全权处理,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由上述乙方代理人承担;……。”赔偿协议签订后,贵邦公司支付了四原告10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另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因张某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死亡赔偿金483449元(37173元/年×13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王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2496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00元(2人计算,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71370.5元。又查明,王秀英系死者张某之母,其生育张某一子;张道云系张某妻子,二人生育一子张兴宝、一女张秋月。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近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张兴宝受其他原审原告的委托,与李锦、贵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超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李锦、贵邦公司提出该赔偿协议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按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国泰保险公司未在该赔偿协议上签字,故其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张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锦、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综上所述,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2959.35元[(671370.5元-110000元)×70%],合计502959.35元。超出部分80040.65元,由贵邦公司予以赔偿。因贵邦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故国泰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贵邦公司1995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16年5月15日张兴宝与李锦、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超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二、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因张某死亡的经济损失483000元,返还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19959.35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负担1432元,南京贵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3(此款已由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垫付,国泰保险公司在返还贵邦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王秀英、张道云、张兴宝、张秋月一审中提交了句容市下蜀镇下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及《近亲属关系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及户口本,以证明张某及王秀英为城镇居民,王秀英仅有张某一个儿子。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将涉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纠纷一并处理有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数额有无不妥;3.一审法院判定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的比例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1即一审法院将涉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纠纷一并处理有无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赔偿协议系受害方王秀英、张首云、张兴宝及张秋月与侵权人贵邦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王秀英、张首云、张兴宝及张秋月在侵权人贵邦公司未及时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向侵权人及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请求于法有据,国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侵权人贵邦公司先行支付后再就保险关系另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兴宝与贵邦公司的法宝代表人林超及李锦均在涉案赔偿协议上签字,故该赔偿协议对贵邦公司具有约束力,贵邦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数额有无不妥,本院认为,根据王秀英、张兴宝、张道云及张秋月一审中提交的句容市下蜀镇下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及《近亲属关系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汤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与王秀英系城镇居民,王秀英仅有一个儿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受害方虽在一审中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但鉴于该笔费用系客观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该笔费用为1400元亦无不合理之处。故,国泰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判定国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的比例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明显过高之处,对国泰保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国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羊 震审判员 葛亚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