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青光、隆世杰等与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光,隆世杰,张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210号原告:王青光,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隆世杰,男,1976年6月7日生,状族,现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光,男,住成安县成安镇桃圈村。被告:张保军,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成安县柏寺营乡冯金山村。原告王青光、隆世杰与被告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光、原告隆世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光、隆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张保军履行2015年8月16日保证书义务或偿还原告借款;2.诉讼费由张保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保军借原告现金8000元,2015年8月16日,张保军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年底25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张保军愿意把其猪厂给原告,现有张保军保证书为凭,可到期后,张保军并未履行,几经原告催要,张保军以没钱为由拒付,现具状起诉,恳请贵院秉公执法,详查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保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保军在2015年8月16日向王青光、隆世杰借款8000元,张保军出具借条一份,郭光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8月16日张保军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在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还款,如果张保军到期未偿还借款,自愿将其猪厂给付王青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两原告要求张保军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张保军保证,如不能到期还款以其猪厂抵顶借款,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要求张保军用猪厂抵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青光、隆世杰自愿放弃向担保人郭光涛提起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保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青光、隆世杰借款8000元;驳回王青光、隆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雪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