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重庆市万州区人。2010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刑诉公诉〔2017〕10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遇见吴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吴某的左侧耳部划了一刀,经鉴定,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是吴某先殴打他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吴某及几个老乡在公园旁边吃饭喝酒后分别回各自的住处,在X胡同口,张某遇到了吴某,吴某上前和张某论理以前发生的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张某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吴某头部左侧划了一刀逃离现场,致吴某头部头皮裂伤,长度为9.6cm,经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翼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23日,张某因赌博被翼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原状。二、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2011年10月28日减刑释放。3、翼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因参与赌博被翼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使用的小刀被依法扣押。5、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现场遗留的血迹及小刀的外部特征。6、吸食毒品尿检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7、翼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说明。证实: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张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实施的犯罪过程。三、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当天是农历八月十五,几个老乡吃完团圆饭后他送张某回家,遇见了吴某,当时张某和吴某在那说话,他站在前面车旁等,看到二人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张某拿小刀在吴某脸上划了一下,看见吴某脸上流血了。2、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18时许,他和张某、吴某等几个老乡吃饭后分别回家,半路上他接到吴某的电话,说被张某砍伤了在县医院治疗,他去医院看见吴某的耳朵流血后就报警了。四、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18时许,他和张某等几个老乡在公园旁边吃完饭后回住处,碰见了张某和陈某,他过去找张某解决以前的一些矛盾,刚说了没有几句,张某就用刀在他左侧头上划了一刀,还要捅时他赶快躲开了,张某和陈某就开车走了,他在路上拦住一辆车到了翼城县人民医院。五、鉴定意见。证实:吴某由于锐器外力作用,致其头部头皮裂伤,长度为9.6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六、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故意持刀具划伤被害人的左头部,造成被害人左侧头皮裂伤,长度达9.6cm,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有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