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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罗春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10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武,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201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春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湘0105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春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罗春武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到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公交站上303路公交车,由罗春武打掩护,黄某动手,趁被害人曾某1不备,扒窃其背在左侧肩上手提包内的一个长方形花色钱包(内有现金几十元人民币、九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及一张借条和收据),得手后二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村公交站下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发现所盗窃的一张长沙银行卡背后写了密码数字“721029”,便使用扒窃所得的三张银行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进行取现,先后取现五笔共计人民币5500元,罗春武分得赃款2600元。后被告人罗春武将盗窃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至四方坪丝茅冲社区建塘巷4栋附近的围墙角落。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春武,被告人罗春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罗春武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丢弃的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春武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春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春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春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春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春武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罗春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春武退赔被害人曾某1物质损失五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罗春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春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春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罗春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春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春武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上诉人罗春武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罗春武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