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冯晓红与穆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红,穆丛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26号原告:冯晓红,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丛立,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冯晓红与被告穆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丛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被告表哥周小磊介绍认识,2015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住处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还款4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还款600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款8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穆丛立向冯晓红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穆丛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穆丛立向原告冯晓红借款1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穆丛立今借冯晓红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5日,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日还款40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还款60000元,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穆丛立向原告冯晓红借款1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返还,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该1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穆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晓红借款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穆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宏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曹西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