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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9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范贤杰与曹开波、陈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杰,曹开波,陈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9民初72号原告:范贤杰,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2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伟,系原告范贤杰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曹开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威信县三桃乡财政所职工。被告:陈科龙,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4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系被告陈科龙的姑父,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8号。代表人:刘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范贤杰与被告曹开波、陈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孝伟,被告曹开波、被告陈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7,332.05元;2、误工费24,000元;3、护理费9,400元;4、营养费4,7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6、交通费2,040元;7、住宿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36,846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摩托车的损失费2,000元。共计193,218.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8时7分,被告曹开波驾驶其购买(未过户)被告陈科龙所有车牌号为云C×××××的小客车,沿大落脚往长安方向行驶,至大落脚至长安4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原告范贤杰驾驶的云C×××××号普通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范贤杰及乘坐在范贤杰驾驶的摩托上的晋家秀(另案)受伤,事故发生后,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062900SL2016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开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67,332.05元,原告的伤经昭通鼎安司法鉴定所(2017)昭鼎鉴字第030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5,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由于被告驾驶的云C×××××号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开波、陈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开波、陈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伤残等级的评定、云C×××××号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及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曹开波认为其购买并驾驶的云C×××××号车是以车辆登记所有人陈科龙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0,996.7元、预支给原告的预支款2,000元以及在泸州的生活费。被告陈科龙认为云C×××××号肇事车是其于2014年4月9日与被告曹开波签定买卖合同卖给曹开波了的,由于自己长期在外打工未与曹开波完善过户手续,所以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其获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据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在威信县佛手医院产生的医药费中,有10,795.55元属丙类药,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如出院时有医嘱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在泸州住院每天按80元计算,在威信住院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医疗的时间地点相符的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鉴定费和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曹开波驾驶其购买被告陈科龙的云C×××××号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范贤杰驾驶的云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范贤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开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曹开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被告陈科龙,但该车被告陈科龙已出卖给被告曹开波,且是在交付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陈科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云C×××××号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其保险金额足够赔偿原告,故被告曹开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云C×××××号车保险限额内分别计算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从中扣除。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扣还被告曹开波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0,286.7元、泸州的生活费2,400元和预支款2,000元,共计54,686.7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金额认定为:1、医疗费67,332.05元(含救车费1,800元),除陪伴费710元属不合理支出不予支持外,其余66,622.0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威信县佛手医院所产生丙类药费10,795.55元提出不属理赔范围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2、误工费24,000元,从原告因伤致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234天,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23,400元(234天×100元),原告为证明其每天200元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提出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昭鼎鉴字第030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9,400元,原告共住院93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实际,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9,300元(93天×100元),昭通鼎新司鉴定所(2017)昭鼎鉴字第03058号鉴定意见书对出院后护理期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提出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4、营养费4,700元,原告住院93天,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860元(93天×20元),昭通鼎新司鉴定所(2017)昭鼎鉴字第03058号鉴定意见书对出院后营养期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0元,按机关单位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在泸州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在威信住院69天,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认可每天60元计算为4,140元,故支持6,5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提出在泸州住院按每天8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生活支出票据不予采信;6、交通费2,0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从泸州住院返回、威信到泸州复查往返、威信到昭通鉴定按两人往返计算,酌情支持1,100元;7、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但原告到泸州复查和到昭通鉴定应当产生住宿费用,按两人分别住两个晚上,每晚100元计算,酌情支持800元;8、残疾赔偿金36,8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11、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支持;12、摩托车的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1,568.05元。原告的其余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因云C×××××号肇事车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额足够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C×××××号机动动车所投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内,分别计算赔偿原告范贤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1,568.05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赔偿151,568.05元。二、原告在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曹开波预支给原告范贤杰预支款2,000元、医疗费50,286.7元、生活费2,400元,共计54,686.7元。三、驳回原告范贤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范贤杰负担141元,由被告曹开波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俊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