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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秋良与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良,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643号原告:徐秋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润泽。原告徐秋良与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律师、被告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森、被告安信农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许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944.6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安信农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汉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信农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78,941.6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金额含二次手术的三期;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5时38分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被告汉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的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公路金园路路口时,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徐某某未确保安全,原告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徐某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78941.64元。2016年10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徐秋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BK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信农保就医疗费78,941.6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徐某某、徐秋良负同等责任。被告安信农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汉康公司作为案外人徐某某的雇主,应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安信农保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司法习惯,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秋良121,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徐秋良因交通事故造成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78,941.6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18,791.64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秋良余款97,391.64元的60%即58,434.98元;三、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秋良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上述款项经计算,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179,834.98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徐秋良的银行账户;被告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应将4,978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徐秋良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