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孟元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元勇,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6月29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时间从6月24日至7月8日),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7月7日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元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孟元勇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汇翠花园菜场门口摆设摊位,穿着少数民族服装,将从药店购买的普通中草药冒充贵州少数民族药丸,虚构以能够治疗风湿关节病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1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617元)。后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5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孟元勇伙同李某(未归案)经事先预谋,乘坐邢某的东风日产轿车至本市汇翠花园菜场并摆设摊位,将普通中草药冒充贵州少数民族药丸,虚构以能够治疗风湿关节病骗取群众信任,后从被害人张某1(时年72岁)处骗取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8617元),并逃离现场。于当日将赃物销与张某3,得款人民币5700元。因被害人张某1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根据线索,于6月24日将被告人孟元勇抓获。其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诉讼期间,案外人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元勇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孟元勇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邢某、潘某、张某2、张某3、何某的证言笔录;销售凭证;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退赔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孟元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元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元勇与他人共同实施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元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元勇有劣迹,又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元勇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的36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孟元勇继续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曰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