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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中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中州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大中州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恒山西路警民街81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大中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唐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纪克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风城街道办事处窑上村(黎明饭店对面)。负责人:刘洪安,经理。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中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州公司)、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中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付给A、B型模板17550张(A型74元/张,B型71元/张),统一按照A型模板74元/张计算货款12987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大中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付给A、B型模板统一按照B型模板价格71元/张计算价款1246500元。事实与理由:大中州公司与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中州公司按照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提出的品种、规格尺寸、数量、进场时间供应模板。2014年送货2次,供给A型模板7560张(规格915㎝×1830㎝×13㎝),单价74元/张,供给B型模板9990张(规格915㎝×1830㎝×13㎝),单价71元/张。大中州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招远市辛庄镇黄金海岸工地(招远市滨海新区黄金海岸999),经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永军签收,出具收货单二张,其中2014年7月11日收货单一张加盖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29日收货单一张王永军签收。大中州公司已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海阳分公司及其招远项目部推拖付款,2016年1月21日大中州公司委托律师刘宇以快递方式分别向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发函催收货款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建公司一审辩称,1.一建公司与大中州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大中州公司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2.一建公司没有授权其下属的海阳分公司及其招远项目部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其行为不予追认;3.涉案合同是他人伪造或变造“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公章与大中州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大中州公司模板用于其它项目建设,对该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大中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4.2014年7月15日海阳分公司与招远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退场协议,其下属的招远项目部不会再于2014年7月29日购买大批量模板,此行为具有不合理性。海阳分公司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与大中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需方为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供方为大中州公司。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方式:招远市辛庄镇黄金海岸工地施工现场(滨海新区黄金海岸999);产品名称:A型模板,规格(915㎝×1830㎝×13㎝),单价74元/张,B型模板模板,规格(915㎝×1830㎝×13㎝),单价71元/张;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A型模板不低于使用10次,B型模板不低于使用6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费由供方负担,卸车费由需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需方验收并开具收受单;结算方式及期限:根据工程进度实际情况结算,以AB型模板实际数量单价结算;其他约定事项:以需方书面需货计划或电话通知为准。需方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加盖印章(联系电话:131××××8338),供方大中州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纪克勤签字。合同签订后,大中州公司依照约定及需方要求于2014年7月11、29日送货2次至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所在施工现场招远市辛庄镇黄金海岸工地(滨海新区黄金海岸999),供给A型模板7560张,供给B型模板9990张,合计17550张,经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永军签收,出具收货单二张交给大中州公司,其中2014年7月11日收货单一张加盖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29日收货单一张有王永军签收。2016年1月21日大中州公司委托律师刘宇以快递方式分别向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发函催收货款未果。一审法院另查,青岛金穗德实业有限公司与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2015年2月9日以(2014)海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9日(2015)烟商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已查明事实是:一建公司2006年在原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海阳分公司,后变更负责人为刘洪安。海阳分公司成立招远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吴明贵,负责承建海阳分公司承揽的建设项目即招远金都黄金海海岸二期工程,工程地点在招远市辛庄镇黄金海岸工地(滨海新区黄金海岸999)。该案买卖合同涉及的钢材经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指定的收货验收人王永军检验合格,并签发收货单,收货单上盖有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公章及王永军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大中州公司与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中州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7月11日和7月29日将A、B型模板17550张送至招远市辛庄镇黄金海岸工地施工现场(滨海新区黄金海岸999),经招远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永军签收,其中2014年7月11日收货单一张加盖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定。大中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B型模板的单价71元/张,统一计算A、B型模板的价款为1246500元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要求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付给模板款124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海阳分公司系一建公司在海阳市成立的分公司机构,招远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海阳分公司与设立该分公司的一建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建公司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招远项目部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加盖招远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大中州公司应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海阳分公司成立招远项目部,招远项目部印章由海阳分公司或其项目部掌控,并且招远项目部利用该印章对外发生过多笔业务,大中州公司已经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证明了与招远项目部签订过该合同的事实,一建公司否认合同加盖招远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建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建公司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记载的需方联系电话“131××××8338”不清楚谁的电话,也无法联系,说明该合同是虚假的,应当由大中州公司举证证明该电话号码的归属。一审法院认为,需方加盖了招远项目部印章,合同已经生效,合同中需方栏目中是否留有联系电话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建公司提出,本案2014年7月11日和7月29日收货单“王永军”签字真伪与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1219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买卖合同涉及的钢材经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指定的收货验收人王永军检验合格,并签发收货单,收货单上盖有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公章及王永军的签字”,也不能证明该案中王永军签字系本案王永军的签字,两案之间“王永军”签字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二个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买卖合同中招远项目部收货人是王永军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本案二张收货单也是王永军签字确认,7月11日收货单加盖招远项目部印章,一建公司不承认本案招远项目部“王永军”签字真实性否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建公司提出,2014年7月15日海阳分公司与招远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退场协议,海阳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20日工作人员及物资全部退出施工现场,2014年7月29日大中州公司再向招远项目部供货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为,大中州公司7月29日供给招远项目部模板有王永军签字,履行的是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该项目部收到模板后如何使用、处置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综上所述,大中州公司要求海阳分公司、一建公司付给模板款124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建公司抗辩拒付大中州公司模板款12465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海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大中州工贸有限公司模板款为1246500元。案件受理费16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8元,由一建公司、海阳分公司负担。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建公司与大中州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大中州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建公司从未授权海阳分公司及其招远项目部对外签订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任何形式合同,对其行为也不予追认。行为人吴明贵等人伪造或变造海阳分公司公章与大中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业已涉嫌构成犯罪,一建公司已向招远市公安局报案并已经受理,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涉案合同是行为人吴明贵等人伪造或变造招远项目部公章签订的,一建公司对该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大中州公司应对涉案印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大中州公司应当依法就合同成立、履行等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项举证责任是法定的,而不是任由任何人随意指定或变更。否则,如果任由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刻制并加盖海阳分公司的印章或其负责人的签字,而均由一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会无理加重一建公司的举证责任,既不公平亦不公正。在一建公司对大中州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海阳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情形下,盲目认为应由一建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一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一建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所依法开办的海阳分公司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且其没有独立财产无力承担,在没有依法查明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海阳分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主体及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一建公司与海阳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中州公司承担。大中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海阳分公司由一建公司设立,作为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分公司,其对外开展业务无需一建公司另行授权。由于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均应由一建公司享有和承担,不存在任何主体上的问题。2.根据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永军、吴明贵的行为代表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是职务行为。3.一建公司称吴明贵涉及刑事案件,无任何证据证明,即便涉嫌职务侵占,也是其与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供货的第三方无关。4.海阳分公司及其招远项目部、王永军等均隶属于一建公司,一建公司对印章、签字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只有业务往来的供货方,根本无法获得相关资料及信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海阳分公司未陈述。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于2006年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海阳分公司,海阳分公司成立招远项目部,吴明贵为招远项目部负责人,王永军是招远项目部收货人,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海商初字第1219号及(2015)烟商二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海阳分公司作为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授权海阳分公司及其招远项目部对外签订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任何形式合同,对其行为也不予追认,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上诉称吴明贵等人伪造或变造海阳分公司公章与大中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对该主张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大中州公司为证明其与海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模板合同关系,提交了与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入库单,一建公司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主张一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事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大中州公司与海阳分公司招远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大中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建公司及海阳分公司应承担给付模板款的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8元,由上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