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91丁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杰,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靖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住靖江市龙潭新村龙潭小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3月20日、4月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淋华,被告人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丁杰持XXX号A1A2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MF0**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靖江市新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建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49分,被告人丁杰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1mg/100ml。被告人丁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甲、张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以及丁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丁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丁杰的犯罪情节,同时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