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1125xxxx、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牡丹信用卡。其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前述信用卡先后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8610.53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电话号码和住址后不告知发卡银行以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7月23日,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侦查。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于2017年2月17日前全部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8610.53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人民币28530.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及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和发卡行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归案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