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等与郑国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郑国亮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660号原告: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法定代表人:张家玲村委会主任。原告: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法定代表人:郭成文村委会主任。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丽,胡继勇,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亮,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郑国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8月1日,被告郑国亮以涡阳县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涡南胡碱集东北角一处,东至徐阜铁路、西至双胡路、南至楚丰路、共计100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年限为20年,自199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后经查该公司不存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合同,现原告仍然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交付。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两个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家玲和张友杰分别是涡南镇张营村和涡南镇胡碱村的村委会主任,系法定代表人。2、被告郑国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涡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涡南镇胡碱街道郭圩行政村合并入涡南镇胡碱街道胡碱行政村,涡南镇盛岐行政村中王寨自然村划为涡南镇张郢行政村中王寨自然村。4、涡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涡阳县涡南镇张郢行政村的土地,该处土地东至徐阜铁路、西至双胡路、南至胡碱交界、北至中王寨自然村,该块土地水面积50余亩,土地面积20余亩,该块土地原属于涡南镇盛岐行政村中王寨自然村,现属于张郢行政村中王寨自然村。另一份证明涡阳县涡南镇胡碱街道土地,该处土地东至徐阜铁路、西至敬老院、南至楚西路、北至盛岐行政村中王寨自然村的承包地,面积约20余亩,该块土地现属于涡阳县涡南镇胡碱街道胡碱行政村集体所有。5、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明涡阳县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未在该局注册登记,即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及目前均是不存在的。6、协议书一份。证明1996年8月1日被告及其虚构的涡阳县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涡南镇胡碱街道的土地以及盛岐行政村村委会的土地,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7、照片一组。证明涡南镇胡碱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东至阜铁路、西至敬老院、南至楚西路,北至盛岐行政村王寨自然村的承包地以及涡南镇张郢行政村的土地,东至徐阜铁路,西至双胡路,南至胡碱交界、北至中王寨自然村土地,这两块土地一直被被告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以及其他。被告郑国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系权力机关颁发和出具的有效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日,被告郑国亮以涡阳县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原属涡南镇盛岐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涡南胡碱集东北角一处,东至徐阜铁路、西至双胡路、南至楚丰路、约100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年限为20年,自199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经查涡阳县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不存在,系被告郑国亮的个人行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且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土地。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停止侵权,返还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郑国亮以涡阳县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原属涡南镇盛岐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经查该公司不存在,应系被告郑国亮的个人行为。被告郑国亮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两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199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且已实际履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书面续订租赁合同,被告未返还原告土地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所侵占的原告涡阳县涡南镇张郢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涡南镇胡碱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该宗地位于:涡阳县涡南镇涡碱集东北角,东至徐阜铁路、西至双胡路、南至楚丰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雪杰审判员 邓建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