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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施正良、吴秀娟与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正良,吴秀娟,张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正良,男,194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娟,女,194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兴,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系吴秀娟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静,女,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系张鹏之妻。上诉人施正良、吴秀娟因与被上诉人张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正良、吴秀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四叔曾关照上诉人帮助其照应老竹园,张鹏擅自把上诉人四叔的老竹园砌进围墙之内,上诉人发现后与其理论,谁知张鹏对此怀恨在心。在2016年4月8日下午,张鹏有计划有预谋地对上诉人夫妇大打出手,导致流血事件。后上诉人被送往医院,经检查虽未骨折,但流血太多,多处软组织受伤。张鹏的所作所为触犯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除了对上诉人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失进行赔偿外,还必须追究张鹏的刑事责任。张鹏辩称,两上诉人在拉扯过程中受伤后,到靖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只花了600多元,一周后又去东兴卫生院继续治疗,两上诉人没有受什么伤。张鹏没有故意打两上诉人。施正良、吴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鹏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975.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正良与张鹏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8日下午四时许,张鹏在其房后接砌围墙,施正良认为张鹏砌墙的地方是施正良四叔家的老竹园和张鹏家的界边,因施正良答应其四叔帮忙照看老竹园,而张鹏在该处私自砌墙未征询双方意见,故施正良、吴秀娟发现后即上前扒围墙,阻止张鹏施工,张鹏见状随即上前从后方制止其扒围墙,双方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施正良、吴秀娟受伤。嗣后施正良报警,民警出警后拨打120将施正良、吴秀娟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接受诊治(未住院)。施正良经诊断为骨盆及腰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吴秀娟于2016年4月14日至东兴卫生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于2016年4月16日出院。施正良、吴秀娟在诊治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875.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公安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双方发生冲突后了解相关情况后形成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鹏与施正良、吴秀娟在互相拉扯过程中致施正良、吴秀娟受伤的事实成立。双方因界址问题产生争执,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然施正良首先对张鹏所砌围墙采取不当方式进行阻止,引起双方冲突,其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鹏在施正良、吴秀娟阻止其砌墙时未能控制自身情绪,而与施正良、吴秀娟发生拉扯,并在此过程中致施正良、吴秀娟受伤,对此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施正良、吴秀娟的损失由张鹏承担50%赔偿责任,施正良、吴秀娟自负50%责任。关于施正良、吴秀娟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施正良所举证据确定。施正良、吴秀娟主张的医疗费,张鹏无异议,予以确认。施正良、吴秀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营养费,施正良、吴秀娟的伤情并不需要补充营养,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施正良、吴秀娟治疗、处理伤情的需要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确定施正良、吴秀娟的损失为:医疗费28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225.04元。以上损失按过错比例应由张鹏赔偿161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正良、吴秀娟损失1612.52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鹏与施正良、吴秀娟各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在施正良、吴秀娟受伤事件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系公安部门作为公权力机关在本起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出警所形成的案件处理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施正良、吴秀娟与张鹏因界址问题存在争议,张鹏砌围墙时施正良、吴秀娟阻拦,施正良、吴秀娟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受伤。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界址争议均未能寻求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施正良、吴秀娟首先采取不当方式阻止张鹏砌围墙,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致施正良、吴秀娟受伤,故施正良、吴秀娟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张鹏在施正良、吴秀娟阻止其砌围墙时,未能暂停施工理性处理,而是与施正良、吴秀娟互相拉扯,并在此过程中致施正良、吴秀娟受伤,故张鹏在本起纠纷中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施正良、吴秀娟的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并无不当。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认为张鹏侵占土地触犯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纠纷不属于本案解决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认为张鹏打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要求追究张鹏的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其可依法向公安机关主张。综上,施正良、吴秀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施正良、吴秀娟负担(施正良、吴秀娟已预交400元,本院退回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