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与桂晓云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桂晓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449号原告:桂翠芬,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擂鼓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新,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安邦,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南路***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新,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右琼,女,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许家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新,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蓉,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小区***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新,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晓云,女,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小区H区*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诉被告桂晓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桂蓉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龚科蓉另案向本院提起的诉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继承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新、王树波,被告桂晓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2015年4月8日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将属于桂正洪的房屋拍卖并分割卖房款;2、按照继承法分配桂正洪养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平均分配卖房款。事实与理由: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社区居民桂正洪(男)于2015年4月3日因病死亡,桂正洪生育子女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之父桂振邦(2008年5月12日死亡)、桂晓云。桂正洪本人于2015年2月10日在家自书遗嘱一份,并于2015年3月3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司法局擂鼓司法所对遗嘱进行了见证,见证人包括时任擂鼓社区主任周蓉、擂鼓社区副书记李代富、擂鼓司法所所长刘磊三人。2015年4月8日,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与被告桂晓云经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房产(擂鼓镇房屋)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按市场价挂牌出售,所得房款应支付桂晓云垫付建房款184000元,其余部分平均分配给继承人,如继承人需购买享受成本价及优先权;被继承人生前生病、住院及死后安葬费统一从抚恤金及安葬费中支付,剩余部分由继承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配偶的墓碑费用也从抚恤金中支付;今后还礼费用从所售房款中支付,由桂翠芬经办。协议签订后,被告桂晓云违反该协议,不仅不按协议将房屋挂牌出售,还将领取的桂正洪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经相关部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桂晓云辩称,桂正洪生前所立遗嘱是桂正洪自己写的,有见证人,该遗嘱是有效的。《遗产分割协议》字是被告桂晓云签的,但是受迫所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桂正洪(男)于2015年4月3日因病死亡,桂正洪生育子女被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之父桂振邦(2008年5月12日死亡)、桂晓云。被告桂晓云提交了桂正洪生前写下的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第4页记载:“寿终后房地产所有权归桂晓云执受,再由桂晓云转给龚科蓉所有。高苓体弱,医药费开支大,每月的退休费不够开支,桂晓云补贴。我寿终后桂晓云的人身安全由吕春芳、桂安邦负责。立自书遗嘱为凭据,其他亲戚家门不得干涉。抚恤金,安葬后剩余部份由社区分配,由社区按我的要求平均分配给五个子女。”2015年3月3日下午,桂正洪由被告桂晓云推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司法局擂鼓司法所请求对遗嘱进行了见证,见证人包括时任擂鼓社区主任周蓉、擂鼓社区副书记李代富、擂鼓司法所所长刘磊三人。2015年4月3日20时15分,桂正洪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死亡。2015年4月8日,被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桂晓云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社区居委会经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主要内容为:房产(擂鼓镇房屋)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按市场价挂牌出售,所得房款应支付桂晓云垫付建房款184000元,其余部分平均分配给继承人,如继承人需购买享受成本价及优先权;被继承人生前生病、住院及死后安葬费统一从抚恤金及安葬费中支付,剩余部分由继承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配偶的墓碑费用也从抚恤金中支付;今后还礼费用从所售房款中支付,由桂翠芬经办。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与被告桂晓云因履行《遗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桂晓云之女龚科蓉以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被告桂晓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桂正洪于2015年3月3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中将擂鼓镇4号地块6栋1-3号房屋的处分无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726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认为桂正洪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对自身利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判决驳回龚科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桂正洪遗嘱,《遗产分割协议》,桂正洪死亡待遇拨付单、职工住房补贴发放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2016)川0726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4号地块6栋1-3号房屋系桂正洪身前所有的合法财产,属桂正洪遗产,应由其近亲属依法继承。对原、被告是否有权分配相关财产及分配比例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及被告桂晓云作为桂正洪的子女,有权在桂正洪死亡后依法继承桂正洪的遗产;原告桂蓉作为桂正洪之子桂振邦的之女,因桂振邦先于桂正洪死亡,原告桂蓉代位继承人,也有权在桂正洪死亡后依法继承桂正洪的遗产。故本院确认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与被告桂晓云均有权分割桂正洪的遗产。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平均分割该遗产。因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26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桂正洪的自书遗嘱虽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原、被告对自身利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而原、被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产(擂鼓镇房屋)经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按市场价挂牌出售,所得房款应支付桂晓云垫付建房款184000元,其余部分平均分配给继承人,如继承人需购买享受成本价及优先权,”,故原、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分割桂正洪的此房屋。综上,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要求平均分割房款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时要求的“按照2015年4月8日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将属于桂正洪的房屋拍卖并分割卖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要求分配桂正洪养老金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按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与被告桂晓云于2015年4月8日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将桂正洪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4号地块6栋1-3号房屋依法处置并按该协议先行支付桂晓云垫付的建房款184000元后将剩余卖房款平均分割给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与被告桂晓云;二、驳回原告桂翠芬、桂安邦、桂右琼、桂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桂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山人民陪审员 仇全均人民陪审员 姜林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