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利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何利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863号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41A号2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罗敬波,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男,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奇,女,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利海,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省习水县。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利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7年1月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分别在煌都帝豪大酒店工程项目、黔西县黔化欣苑房建项目和金贵酒店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经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2017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502500元,已支付460000元,尚欠1042500元未支付。结算后至今,上述两台起重机仍由被告租用,租赁费不断增加且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855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614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虽在《欠条》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的住所��、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贵阳市白云区,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贵州驿锦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利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