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金茂虎、张红红与苑广旺、艾力、陆婷婷、秦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广旺,金茂虎,张红红,艾力,陆婷婷,秦恒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苑广旺,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金茂虎,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张红红,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艾力,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陆婷婷,女,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秦恒兰,女,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在本院执行金茂虎、张红红与苑广旺、艾力、陆婷婷、秦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苑广旺对我院冻结其退休工资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苑广旺称,金茂虎、张红红与艾力、陆婷婷、苑广旺、秦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判决艾力、陆婷婷、苑广旺、秦恒兰偿还金茂虎、张红红借款本金5114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金茂虎、张红红与艾力、陆婷婷、苑广旺、秦恒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四位被执行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三个月支付申请执行人42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异议人提前将1万元支付给金茂虎、张红红。异议人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并未违反和解协议。2017年2月15日,异议人去银行领取退休金,被告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工资账户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超范围执行,应当停止,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工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金茂虎、张红红称,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当时四位被执行人均表示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考虑到对方的实际困难人,暂时约定每三个月偿还4200元。和解协议达成后,苑广旺、秦恒兰退休了,能够领取退休工资了,经济条件也相应改善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提高被执行人每月的偿还金额,而且协商的时候,被执行人也表示以后条件改善了,找到工作了,可以提前还款。所以,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按原判决恢复执行。本院查明,关于金茂虎、张红红诉艾力、陆婷婷、苑广旺、秦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判决艾力、陆婷婷、苑广旺、秦恒兰偿还金茂虎、张红红借款本金51142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艾力、陆婷婷、苑广旺、秦恒兰应付金茂虎、张红红55万元(含利息),此款于2016年10月1日起,每三个月30日前支付4200元,直到付清为止。二、执行费7900元,由艾力、陆婷婷、苑广旺、秦恒兰负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履行了义务。执行笔录中记载,陆婷婷、苑广旺达成和解协议曾陈述:“如果条件好了,我们会多付”。2016年9月,苑广旺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关于退休的事实,金茂虎、张红红表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其只知道秦恒兰退休的事实,对苑广旺退休的事实并不清楚。苑广旺表示,双方协商时,申请执行人已知晓其即将退休的事实,其退休前每月收入约2000元,退休后每月收入275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1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就还款金额与履行方式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考虑并做出让步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故签订和解协议之前,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如实告知其经济状况。双方于2016年7月达成和解协议,而苑广旺于同年9月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且退休后收入增加。苑广旺应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其退休事实。苑广旺关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已知晓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执行笔录记载的内容显示,双方协商时,苑广旺陈述了其因被他人诈骗、生病等原因而经济困难的情况,并未陈述其即将退休的事实。因此,苑广旺隐瞒退休事实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存在欺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对原判决执行于法有据,本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苑广旺工资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苑广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彭审 判 员 皮轶之审 判 员 邓秀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