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1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代理检察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30日18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东福苑饭店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46.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王某就赔偿纠纷达成调解。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煜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