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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洪勇、余致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勇,余致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勇,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立玺,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致准,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天水,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24号。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洪勇因与被上诉人余致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玺、被上诉人余致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江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勇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纠正,反而以此错误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一审采用证据违法,一审审理中未将作为定案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与上诉人质证,该事故认定书至今上诉人都未收到;3.一审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牌照、未通过正规培训,在上诉人已转弯减速,安全转弯上道完成后,被上诉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撞至上诉人所驾车辆的右前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致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江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余致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8933.15元,被告人保江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洪勇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致准生于1951年12月8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余致准与何能春系夫妻关系。余致准于2014年上半年之前便在其子余祥富位于太和镇滨江路南段涪江水岸6幢2单元7楼1号的住房内居住生活,为余祥富、苏秀军夫妇带小孩。川B×××××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洪勇所有,该车在人保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何洪勇驾驶川B×××××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城理工学校驶往沱牌大道曾家弯方向,当日18时28分许行驶至县城太和大道城南加油站外交叉路口时,与沿太和大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余致准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何能春)相撞,致余致准、何能春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余致准当日被送至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外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继续卧硬板床休息6周;2.伤肢禁止负重,何时负重据检查定;3.每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4.建议院外休息治疗3月;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初步估计费用约8000元;7.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原告余致准用去住院费17369.15元。2016年1月15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洪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致准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何能春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余致准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2.护理期为100日一人护理;3.营养期为60日。余致准用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洪勇为原告垫付1700元,被告人保江油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余致准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案外人何能春明确表示同意余致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致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信。被告何洪勇作为川B×××××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川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江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江油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洪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致准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于2014年上半年之前便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事发时余致准已年满64岁,系被扶养对象,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余致准的交通费法院酌情决定。原告余致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369.18元(住院费17369.15元+续医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90元/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125784元(26205元/年×16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900元;共计168933.1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川B×××××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致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何洪勇赔偿原告余致准医疗费10758.4元、残疾赔偿金20848.8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34253.2元;三、驳回原告余致准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中,连同被告何洪勇垫付的17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一并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余致准110000元赔偿款,被告何洪勇还应支付原告余致准33347.7元赔偿款。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余致准负担340.5元,被告何洪勇负担79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何洪勇提交的事故现场光碟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其是以合法手段取得该光碟的证据,该光碟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何洪勇提交的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川正刚司鉴所[2015]车检字第1252号)系原始书证,该检验报告中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川B×××××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击性破损,分析系事故所致”,该认定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何洪勇驾驶川B×××××小型轿车与余致准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余致准所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何洪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何洪勇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余致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照明不良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余致准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何能春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且在该事故认定书上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何洪勇虽对认定书有异议,并称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时余致准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交了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洪勇亦对该认定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时何洪勇在二审中自认其于2016年8月26日到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了该认定书,其至今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异议权,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何洪勇和余致准分别划分70%和3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何洪勇认为应由余致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洪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何洪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梓佳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