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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天成与王珊珊、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成,王珊珊,万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52号原告:王天成,男,194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珊珊,女,199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辉,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珊珊父���。被告:万勇,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成诉被告王珊珊、万勇、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委托代理人吴佩璇、被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万勇、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成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珊珊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光山县××智慧路高速桥西侧路段时,再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天成骑行的二轮电瓶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天成及案外人高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且被告万勇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516.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珊珊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17万余元。被告万勇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件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珊珊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智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智慧路高速桥西侧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天成骑行的二轮电瓶车(车后乘坐案外人高继伟)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天成及案外人高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珊珊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11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天成及案外人高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7437.4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王天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天成因伤致遗急性颅脑损伤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30000元。另查明,豫S×××××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勇,该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珊珊垫付有部分款项,原告王天成与被告王珊珊就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已经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珊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王天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珊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王珊珊承担。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万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期治疗费均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根据潢川县卜塔集镇马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合原告王天成��籍性质,原告王天成误工费应依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87437.44元(医疗费57437.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2974.9元(34941元/年÷365天×240天);5、护理费8348.3元(90天×33857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31932.81元(11697元/年×13年×21%);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603.5元。以上���计169596.95元。关于被告王珊珊垫付款部分,因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垫付款部分本院不再进行处理,被告王珊珊垫付款由原、被告双方依据赔偿协议书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56.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74.9元+护理费8348.3元+残疾赔偿金31932.8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王珊珊赔偿原告王天成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237.44元【医疗费77437.44元(87437.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王珊珊赔偿原告王天成鉴定及鉴定费用2603.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王天成承担172元,由被告王珊珊承担3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