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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银川市兴庆区进宁街北苑垃圾中转站南侧一出租房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薛某某的摩托车各一辆,价值共2459.00元。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广州五羊牌48CC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09.00元。后,将摩托车丢弃在永宁县青春苑小区。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信息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的广州五羊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以及摩托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的事实;(三)摩托车合格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09.00元;(四)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五)辨认笔录、录像资料和照片,证实永宁县商业广场飞跃网吧门口为盗窃现场,青春苑小区为被盗摩托车的丢弃现场的事实;(六)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二、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进宁街北苑垃圾中转站南侧一出租房门前,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宗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兴庆区进宁街北苑垃圾中转站南侧一出租房门前的一辆宗申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薛某某的事实;(三)价格认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50.00元;(四)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银川市兴庆区进宁街北苑垃圾中转站南侧一出租房门前,是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的现场;(五)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将自己的宗申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进宁北街北苑垃圾中转站南侧的出租房门前,3时许发现被盗,以及摩托车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的事实;(六)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来自: